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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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于2009年6月4日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6 月 4 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进行区域农业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实施山水田林道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体制。

开发县的申请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省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卡凯德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农业综合发展政策;

(二)制定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制度;

(三)编制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四)管理、协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情况;

(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二)规模发展和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率;

(四)公平竞争,择优选拔项目。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经营项目、产业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土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牧场改良、土地整治等综合生态治理项目。荒漠化防治、大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

产业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品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三条

省、设区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申请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初步意见。 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逐级公示并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查并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周期为1年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发展规模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施工监理制度、公示制度等管理制度。

土地经营项目的设立和重大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 重大单项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完成情况以及资金筹措和使用情况在项目区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中低产农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范围明确,项目区水源防洪有保障,排灌骨干工程基本,用地集中连片,潜力大为了增加产量;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区域范围明确,治理区域集中连片,具备开发经营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明显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排灌条件。

申请土地经营项目,村民委员会必须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案一议”,并出具村民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投入劳动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法规。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土地经营项目,由卡法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明确产权,确定管护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经营项目管护单位应当完善各项管护制度,建立管护资金筹集机制,确保项目工程取得长远效益。

第十九条

申请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报告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申请单位经营期限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符合相关要求;

(四)报告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利益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申请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相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申请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技术支撑单位;

(三)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区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和推广效益。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卡法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 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验收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进行检查。 综合开发项目尚需验收。

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落实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质量、资金到位情况和村民投融资情况、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运营管理维护及文件管理等。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发展资金包括:

(一)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行筹集资金,以物资换取资本,以村民的劳动换取资本;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吸引财政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相关经费。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奖优罚劣、效益优先。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核算。 卡法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报销程序和程序执行。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专人管理,专户核算,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要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考核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财政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专项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使用、后期建设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评价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工作。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查明举报事项的事实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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