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本站原创 2024-01-19 16:02:00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促进农业发展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应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鉴定程序》的规定根据《农业科技成果鉴定暂行办法(试行)》,结合农业科技成果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技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本领域的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国家科学技术成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保证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的严肃性、科学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评价科学技术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 国家鼓励通过市场竞争、学术辩论等多种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科技计划(含推广计划)的应用技术成果(含应用理论成果),以及科技计划外的少数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应按照本方法进行鉴定。

一、本条所称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的科技计划(例如,国家科技计划中的科技计划)研究计划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评价,863计划只对重大项目进行评价(组织技术项目和课题成果的评审),但对于专题内容不明确的部分相差较大且研究工作相对独立,暂时可以单独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合并到专题中进行鉴定,以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三、本条所称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4、申请少数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处于国内同领域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适用;

④ 对本行业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评定为一般成果。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成果不予评价: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纯理论研究成果,主要以学术论文的形式出现。 评价方法应按照国际惯例在国内外同一领域的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引起国内外同一领域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获得认可,并形成综合评价意见应由本单位学术机构出具。

对于能够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发的理论成果,其作用不仅体现在论文的学术价值上,还体现在理论指导下的应用技术成果上。 这种应用理论成果可视为应用技术成果。 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部分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未获得专利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整体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的项目,不予受理评审申请。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包括制定部门管理办法、规章、细则并检查实施情况,总结成果鉴定情况;

2、主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重大科技成果鉴定或者农业部等部门交办的任务;

三、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结果进行审查和批准,并审核并加盖鉴定证书。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牧、水产、农业机械化、乡镇企业)厅(局)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中央直属:

1、负责本部门科技成果鉴定和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级绩效管理机构报送绩效考核计划及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农业部直属科研院所(所)、农业部农业院校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科研推广项目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和管理;

2、每年向部级绩效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绩效考核计划和考核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牧、垦、农机、渔业)科学院、农业院校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部门绩效考核的管理;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考核计划和考核总结。

第十条 按照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简便节约的原则,根据情况采用下列考核形式:

1、检验鉴定:是指专业技术检验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性能指标等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评审:是指同行专家以会议的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必须进行现场检查、测试和答辩,产生评估结果,可以以会议的形式进行评估。

3、通讯评审评价:是指同行专家通过对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书面评审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无需现场考察、测试、论证即可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可能采用信评形式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采取检测鉴定时,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鉴定负责单位应当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查和测试。 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 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承办鉴定单位可以与检测机构共同聘请三名至五名同行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评审的,组织评审的评审单位或者主持评审的评审单位应当聘请七名至十五名的同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参加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申请会议专家的五分之四,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出席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 采用函授评审方式进行评审的,由组织评审单位或者评审年度聘请七至九名专家组成的函授评审组。 函审提出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少于申请专家的五分之四,并以四分之三以上函审专家多数意见形成评审结论团体。 评审意见由评审主管单位指定参加人员提出。 总结由专家组组长进行函审。 但组长应同时单独写下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评审单位或者承办评审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人数不超过四分之一);

2、对拟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领域的国内外技术发展现状;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委托任务的单位或者委托科技成果鉴定单位的人员,以及离任教职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长期从事科学研究、生产的,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成果鉴定。 否则,该身份证明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鉴定结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鉴定结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细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数据),向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问题、要求解释、要求审查试验或测试结果;

3、充分表达个人意见,要求将不同意见记载于鉴定证书,并可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4、要求消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 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申请暂停鉴定。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要求或计划任务;

2、对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人员的排名无异议或权属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科技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理事会。

能够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承担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单独申请鉴定。 “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重大科技项目研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所需材料:

1. 任务计划或合同;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点、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及其他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比较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可的科技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地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和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对解决技术问题的贡献排序);

6、起草《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7、试验分析报告和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含原始记录);

8、设计及工艺流程图;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环境污染、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他人文献和技术资料的来源必须注明,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议的专家应当从组织鉴定单位的鉴定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成果完成单位上级推荐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十日前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形成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结果名称准确吗?

2、合同要求的指标或计划任务是否完成;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成熟度;

(五)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7. 对结果保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未说明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的,应当重新鉴定并予以补充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机构鉴定单位和鉴定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的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及时建议并责令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通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单位应当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份数不得超过10份。

对所有经批准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予以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批准文号、第一完成人、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鉴定负责单位,三百至四百字。 内容摘要。 每件收取50元印刷费和邮费。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文件、资料由组织鉴定的单位和申请鉴定的单位分别存档。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与科技成果鉴定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抵制鉴定工作中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时,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资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实事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或者已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权进行鉴定的单位及时改正。方式; 对严重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以酌情支付技术咨询费。 标准可参考高校教师的班费(含提前审阅技术文件和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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